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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鎮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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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請寺廟及宗教性質財團法人依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 更新日期:2016/2/25
  • 公告單位:民政課

敬請寺廟及宗教性質財團法人依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依據法務部105年1月20日法律字第10503501120號函辦理。
二、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包括人民團體、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公司行號等)個人資料保護之行政監管,係採分散式管理,由於各個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屬中央者,有屬地方者,因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與其業務運作關係密切,應屬其附屬業務,故由原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個資法第22條立法說明第2點意旨參照)。
三、查寺廟或宗教性質財團法人經辦事務常涉及信眾、信徒或教友等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於個資法104年12月15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依同法第54條規定辦理,爰惠請貴府(局)本權責轉知並督促貴轄寺廟及宗教性質財團法人參考下列步驟,檢視並履行告知義務:
(一)檢視目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是否係於101年10月1日前非由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所提供者。
(二)若係於101年10月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則檢視於何時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1、若係於101年10月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尚未施行前依法處理或利用者,因個資法第54條於上開期間仍未施行,故無溯及依個資法第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之問題。
2、若係於101年10月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於未來施行後依法處理或利用者,應依個資法第54條規定,於處理或利用前,依個資法第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並得於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該個人資料時併同為之(如符合個資法第9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則得免為告知)。
(三)若係於101年10月1日後,始依法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自應依個資法第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如符合個資法第9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則得免為告知)。
(四)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本法第8條、第9條及第54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因此,告知義務之履行不限以書面為之,併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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